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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百万元的“沉甸甸”判决书,所有快递网点老板和快递员都必须学习

[罗戈导读]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下面这个判决书对于“快递员与快递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否还是企业内部员工?”“快递员上下班途中,出现突发情况,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标志性意义。

摘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下面这个判决书对于“快递员与快递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否还是企业内部员工?”“快递员上下班途中,出现突发情况,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标志性意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韵通物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9EJXA9A。

法定代表人:吴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玲香,女,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云,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东,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芳,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智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晓东,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556216J。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

上诉人嵊州市韵通物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原审被告马智斌、丁晓东、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是马智斌,应由马智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韵通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智斌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死亡,马智斌负全部责任,马智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的侵权人是马智斌,应对一审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上诉人韵通公司无关,韵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马智斌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一审认定马智斌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是上诉人韵通公司是错误的。第一,一审认定马智斌自2016年12月开始在韵通公司上班是错误的,韵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一审认定公安机关询问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良时吴春良陈述马智斌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吴春良从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过马智斌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第二,一审认定“韵通公司虽然与丁晓东签订了承包合同,丁晓东是其公司的区域承包商,不因为签订承包合同就会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韵通公司与丁晓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丁晓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需的人员、办公场地、运输车辆(维修、油费、保险等费用)以及其他一切运作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所欠其公司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故丁晓东在从事运输过程所需的办公场地、车辆费用、所需人员均由其解决,产生的债务也由其承担,与上诉人韵通公司无关,丁晓东也不需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韵通公司与丁晓东是两个独立主体,马智斌是由签订承包合同的丁晓东招收的员工,关于丁晓东对马智斌分配具体区域或者他们之间的约定是丁晓东的管理行为或者民事行为,与上诉人韵通公司无关,韵通公司无权过问。韵通公司与马智斌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一审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段正是马智斌驾驶韵通公司购买的车辆从公司出发运送快递的过程”与事实不符。马智斌驾驶的车辆是其自行购买,所有权人为马智斌,该车辆由马智斌通过支付按揭款的方式向车辆销售公司购买。且事故发生时不是快件配送的时间段。根据韵通公司上墙的公司规则,应在19:30前交货后下班,当天马智斌代表承包区交货后,约19时20分左右就下班,在下班途中19:30分左右离公司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其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认定马智斌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认定职务行为错误。三、上诉人韵通公司与马智斌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韵通公司未招收过马智斌为公司职工,从未向马智斌发放过任何工资,未对马智斌进行任何管理,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马智斌既非上诉人韵通公司的员工,也非在上班时间和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马智斌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错误,一审对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的身份表述错误,一审认定的马智斌与丁晓东之间的工作分工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马智斌、丁晓东均为上诉人韵通公司所雇佣,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马智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马智斌、丁晓东和上诉人韵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马智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马智斌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韵通公司虽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其承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嵊州市区范围内全部的韵达快递业务,马智斌从2016年12月份开始在嵊州市区为韵达快递工作,期间老板发生了变更,韵达快递在嵊州的业务相应的由韵通公司接手后,马智斌开始为韵通公司工作,因此,结合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良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可以充分证明马智斌是韵通公司员工的事实。马智斌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相应的职务,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其驾驶的车辆是韵通公司所有,车上有明显的韵达快递标志标识,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车上的货物是韵达快递的包裹,且运送区域是领带园区,马智斌是在从事运送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晓东答辩称,同意马智斌的答辩意见,我和马智斌都是韵通公司的员工,我和马智斌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和他负责的区域不同,而且工资发放在马智斌的账户上的。我与韵通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如果我是承包方那么工资也应该发在我的账户上。

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吕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5523.44元。在审理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4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日,马智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韵通物料包装有限公司驶往领带园区,19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环西路与高翔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与行人吕某、卢彩月、王菊香相撞,造成卢彩月、王菊香受伤,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6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3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智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卢彩月、王菊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智斌因该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吕某受伤后,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丁小玲香为受害人吕某的母亲,其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已于2012年去世,其余原告均为吕某的子女,受害人吕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80.2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6.60元、死亡赔偿金946847.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3.33元)、丧葬费30549.50元,合计1002983.67元。事故发生后,马智斌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丁晓东已赔付10000元,韵通公司已赔付原告方1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付。

另认定,2016年12月开始马智斌在韵通公司上班。2018年3月1日丁晓东(乙方)与韵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嵊州市城南领带园区域范围内的收派件,并在以上区域必须确保全区派送,乙方对甲方交付至该区域的派件必须及时派送,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司统一运作、统一管理,乙方所收快件必须统一经过甲方渠道中转,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需的人员、办公场地、运输车辆以及其他一切运作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智斌与丁晓东约定上述承包区域内的领带园一路、二路、三路范围的快递业务由马智斌负责,领带园四路、五路范围的快递业务由丁晓东负责。2018年9月1日,马智斌驾驶的无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韵通公司统一购买,未投保保险。当天晚上马智斌在快递件运送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马智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路上行人吕某相撞并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马智斌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马智斌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自2016年12月开始马智斌在韵通公司上班,在公安机关询问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该法定代表人亦陈述马智斌是韵通公司的员工。其次,韵通公司虽然与丁晓东签订了承包合同,按韵通公司的说法丁晓东是其公司的区域承包商,但实际上丁晓东承包经营的区域再由马智斌、丁晓东按不同区域进行了分工,两人按各自的区域从事业务活动,且在客观上丁晓东并没有从马智斌的业务活动中收益,所以马智斌、丁晓东均直接为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用人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承包合同约定的经济结算内容应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并不因为签订承包合同就会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在发生事故的时间段正是马智斌驾驶韵通公司购买的车辆从公司出发运送快递的过程中,所以可以认定马智斌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其用人单位是韵通公司,第二被告并不构成共同的用工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因马智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韵通公司承担,且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韵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方要求马智斌、丁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依法确定。至于马智斌、丁晓东已赔付的款项,由被告方自己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韵通物料包装有限公司应赔付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因受害人吕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2983.67元,除已赔付36000元外,还应再赔付966983.6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2元,由原告方负担923元,韵通公司负担13189元,限韵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韵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韵通公司的公司规则,证明韵通公司要求晚上7点半之前交货,交货以后就下班了,当时马智斌已经向公司交货,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包关系的快递员也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工资表一份,证明韵通公司的员工名册中没有马智斌、丁晓东,马智斌、丁晓东不是公司员工,韵通公司也没有向马智斌、丁晓东支付工资。3、马智斌购买车辆的微信支付记录一份,证明车辆是由马智斌以按揭方式购买的。

被上诉人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韵通公司与马智斌之间是雇佣关系,快递员每天的快递量不同,公司要求每天送完,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本案事故是在运送快递时发生的。证据3,马智斌在公安笔录中说案涉三轮车是公司配给的,每天租赁费用是11.19元,马智斌的陈述与微信支付记录相符,可以证明车辆是韵通公司所有的。

原审被告马智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每天的快递量不同,常常存在早上班、迟下班的情况,上下班时间不能按死板的时间认定;且该证据反映出韵通公司和马智斌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证明马智斌和韵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表是韵通公司自己制作不能采信,工资是公司财务发到马智斌账户上的。证据3,该微信支付记录与马智斌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原审被告丁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9年3月份之前工资都是发到马智斌账户上的,我再与马智斌结算。对证据3中11.19元费用,没有听马智斌提起过。

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对证据1公司规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马智斌受韵通公司管理,需要遵守公司规则,但快递行业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不能排除马智斌在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后继续收寄快件的可能性。对证据2,工资表系韵通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微信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案涉三轮车的所有权归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雪云系受害人吕某的丈夫,被上诉人王立东、王立芳为受害人吕某的子女。韵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成立并注册工商登记。马智斌自2016年12月其从事快递业务收派件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智斌、丁晓东与韵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马智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马智斌、丁晓东与韵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马智斌认为其与韵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丁晓东认为其按照韵通公司的要求才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与韵通公司是劳动关系,其与马智斌是按地域分工合作的,从中没有取得任何获益。丁晓东与韵通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韵通公司将嵊州市城南领带园区区域范围内的收派件业务承包给丁晓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故韵通公司虽与丁晓东签订《承包合同》,但丁晓东系个人,显然不具备经营快递的合法主体资格,不属于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之间对快递业务的承包转让,故该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韵通公司为自身内部的经营管理需要,与丁晓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丁晓东的承包区域内的收派件由丁晓东、马智斌分工负责,丁晓东不因与马智斌的分工而额外收益,马智斌、丁晓东均需要遵守韵通公司的公司规则,收派件工作的完成时间也需要受韵通公司的监督管理,马智斌、丁晓东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韵通公司对上述领带园区承包范围内的快递业务费的结算,通过马智斌的账户进行统一结算,故马智斌亦明知其与丁晓东作为一个内部承包主体向韵通公司结算快递业务费,而并非由韵通公司向其个人发放工资。故马智斌、丁晓东与韵通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可以视为企业内部职工,由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智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职务行为,韵通公司认为电动三轮车为马智斌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智斌已到公司交完货,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本案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马智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韵通公司统一购买,车上有“韵达”快递的标志,对于马智斌微信支付的11.19元的款项,马智斌认为系其使用该电动三轮车的使用费,故本案中除韵通公司单方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马智斌与韵通公司已明确约定由马智斌对电动三轮车进行分期付款以及电动三轮车归马智斌所有的事实,本院对韵通公司作出的对电动三轮车系马智斌所有的陈述不予采信。马智斌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发生了本案事故,当时车上有尚未投递的快件,韵通公司主张马智斌已经下班,但根据快递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快递公司往往对快件投递的时间进行监督管理,部分快件无法在日间投递成功,快递员的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存在快递员在超过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以后,仍进行快递收发投递的可能性。现马智斌驾驶收发快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韵通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丁小玲香、王雪云、王立东、王立芳的损失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韵通物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霞

审判员  张靓

审判员  梅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敏佳

书记员张青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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