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下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召开第八届服务非公经济法治论坛,邀请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共同聚焦物流运输行业经营风险的识别,探讨行业健康发展。上海虹口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宇展,虹口区委统战部副部长、区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姜卫,虹口区工商联党组成员、专职副主席汪芳芳、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秘书长李林海等出席会议,上海虹口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素琴主持会议。
会上,上海虹口法院发布了《2013-2018年物流运输行业涉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针对物流运输行业交易各环节参与主体众多、交易链条较长的特点,结合审理过程中涉事企业的典型案例,从合同形式不规范、层层转委托合同关系不明、关键性单据管理失当、延迟、货损的损失难以证明、经营资质欠缺、员工管理等具体问题入手,总结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并对企业的外部合同管理与内部治理两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文字:朱春叶、郁玥
附白皮书:>>
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流运输行业是将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紧密联系起来的中介体,不仅在商事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
近年来物流运输行业愈加受到市场与政府的重视。物流运输市场呈现蓬勃发展态势,经济的全面提升对货物运输行业的需求加大,电子商务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快递行业的飞速成长,国际贸易的深度发展对货运代理行业也提出更高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坚持高端航运服务功能的发展定位,深化“航运服务总部基地”建设,打造北外滩“上海航运服务”的核心品牌,为对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不断努力。值得注意的是,物流行业突飞猛进的同时,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在扩大。为引导物流运输行业及相关企业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整个行业生态、健康、规范的发展,现将我院2013年至2018年涉及物流运输行业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通过在上海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包含“快递”“物流”等关键词的商事案件当事人信息进行检索[本白皮书不包括普通自然人非经营性的委托快递、邮寄、托运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也不包括属专属管辖的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2013年-2018年我院受理的物流运输行业涉商事纠纷案件共计451件,其中2013年87件,2014年69件,2015年80件,2016年53件,2017年78件,2018年84件(如下图),案件数量虽有高低起伏,但总体平稳。
从不同案由来看,运输合同纠纷和货运代理纠纷数量高居前两位,分别为126件和121件,数量总和占比高达54.77%。
除该两大类案由纠纷外,其他数量较多的案由主要为委托合同纠纷24件,借款合同纠纷24件,仓储合同纠纷20件,买卖合同纠纷18件,其他合同纠纷25件,其他所有权纠纷16件,可以比较直观地反映出物流行业涉诉较为高发的环节。
值得指出的是,物流运输行业所涉商事纠纷中,与公司内部治理有关的纠纷占比也不容忽视,具体体现在,股东知情权纠纷3件、股权转让纠纷5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1件、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6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件、申请破产清算9件、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件,上述案件共计30件,反映出物流运输行业中,公司内部治理及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也是行业企业管理的痛点。(见图一)
从结案方式来看,判决137件,占30.38%;调解139件,占30.82%;撤诉147件,占32.59%。值得注意的是,物流运输行业涉商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63.41%,低于我院商事案件同期五年平均调撤率。(见图二)
(一)纠纷成因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物流运输行业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配送、信息处理等多个层面,物流活动中不仅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物流的参加者,还包括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承运人、托运人、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等,任一环节的疏漏均可能产生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故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
(二)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和事实查明的专业性。
物流活动所涉及的运输、仓储、包装、信息管理等多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部分涉及货损的案件,因特殊货物价值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官需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薄弱和欠缺。
(三)案件调解难度较大。
主要原因:其一,多数小型运输公司或货代公司员工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于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重点释法较难理解,坚持己方意见;其二,被告一方常常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营业地点,导致送达困难,办案周期长,或存在一定比例的缺席审理,无法开展调解。
物流运输行业涉诉成因较为复杂,既有整个物流运输行业的外部环境因素,也有物流运输市场各个主体自身因素的存在。我国物流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定和标准,行业准入门槛低,加之运输行业的跨地域性和迅捷性,运费与货物价值不对称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降低经营成本的利益驱动等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较高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1、物流运输行业合同形式不规范
审理中我院发现,有的物流运输业务签订有正规书面物流运输合同,有的物流运输业务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QQ等方式确认,还有仅凭口头约定开展业务。甚至在涉及国际运输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也存在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形。
近年来,日益频繁的进出口贸易使得通过航空运输渠道进行的货运代理业务逐渐增多,行业本身对于交易迅捷化的特殊要求导致合同项下诸多环节的减省,双方的合意并非全部书面固定,委托书几乎均是以传真或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形式发送。
因该类案件中,委托书是双方建立货代关系最重要的依据,在多数案件中甚至成为唯一直接证据,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常导致纠纷发生时,一旦委托人对传真件、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难题,不仅当事人难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建立,法院亦难以依据欠缺规范性的委托书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只能凭借多项间接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并在遵循行业操作惯例、符合大众认知标准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妥善的“事后安排”。
2、物流运输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
随着物流运输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部分物流企业的业务操作流程缺乏规范,不但影响物流运输业务的顺利完成,同时也导致发生纠纷时,物流企业自身需要承担较大的责任,典型情况如:
在因货物签收手续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中,有的系实际承运人装货环节审核不仔细,没有查清货物的具体数量,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生数量与托运单所载不一致的情形;有的系实际承运人对收货人身份审核不严格,没有认真核对甚至不核对收货人身份信息即放货,导致货物被人冒领而丢失;有的系实际承运人未要求收货人在收货凭证上签收,导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是否已经收到货物产生争议。
上述案件也反映出部分物流运输企业对委托书、货物托运单、货物签收证明以及运费发票等关键性单据的管理上缺乏重要性认识,更未形成制度化的管理规范和措施。
案例一
原告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B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货主与被告签订协议,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并选定相应航空公司。后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货运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原告将货提走后向被告出具了签单人为原告的空运分运单,被告拿到提单后与原告联系,认为原告对指定的航空公司做了更改。此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货物破损、遗失等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传真的《货运委托书》,其中手写载明了确认航空公司的内容,原告对此手写部分内容并不认可但无法提供其留存的委托书传真件。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航空公司。法院结合被告与货主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沟通电子邮件内容,认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曾约定由某航空公司承运系争货物。原告在该案中尽管提出对手写确认航空公司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由原告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3、部分物流主体经营资质欠缺
审理中我院发现,物流运输市场除存在具备相关运营资质的物流运输主体外,还存在一些尚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小型运输企业、小型货运代理公司或者个体户等在实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
为规避有关运输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物流运输主体常常通过挂靠正规物流企业的方式承揽物流运输业务,或者通过委托正规物流企业开具发票、正规物流企业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方式承揽物流运输业务。
这些无资质的物流运输主体往往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运输车辆的营运能力较差,驾驶员的资质审核也不严格,风险承担能力较弱,在物流运输过程中存在隐患,易引发行业风险。
审判实践中,因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因正规物流企业只是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而负责承担实际运输的才是实际车主,当挂靠车辆发生损害结果时,往往出现诉讼主体和责任难以认定的困难,加之运输过程中还普遍存在转委托的情况,即合同约定的承运方与实际承运方不一致,一旦发生纠纷,托运方的合法权益便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此外,还有一些起因系驾驶员未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而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甚至因驾驶员问题发生货物被盗而产生的纠纷,也多发生在无资质的物流运输主体实际承运物流运输业务的情形中。
4、货运代理行业风险防范机制欠缺
货运代理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案件审理中,我院发现货运代理行业存在以下问题:
√ 第一,货代业务层层转委托,合同关系不明确。货代行业离不开货运代理公司,然而货运代理行业入行门槛并不高,部分代理公司从事的系“搬砖头”工作,即货代公司之间委托转单,从中赚取差价。由于货运代理市场中层层转委托现象十分普遍,不仅转委托过程中货运代理企业之间产生的纠纷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货物运输的风险,难免导致货物延误或者毁损。如在涉及空运的货代公司委托转单过程中,有些货代公司甚至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家出具空运分运单,扮演了类似“缔约承运人”的角色,而一单货物运输业务经货代公司层层转委托,不仅导致权利义务主体难以确定,也经常因利润层层分摊而使最终实际承运的航空公司往往并非货主所要求的信誉较好的航空公司。一旦出现货损,货代公司则“退缩”为代理人,将无任何风险的价差费用作为利润,把风险推给实际承运人即航空公司。
案例二
原告上海C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D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货主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又委托原告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货物破损、遗失等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运杂费;被告在向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要求原告赔偿其运费损失,双方就货代合同风险应由谁承担发生矛盾致讼。原告认为,货物灭失损坏未经目的港有鉴定资格的检验公司检验,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法院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的规定,认定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货代公司,对运输的货物均无直接的利益诉求资格,但在航空货运关系中,纵容货代公司躲在“代理人”的面具后面高枕无忧并不利于规范货代市场、建立诚信的代理关系。
而且一旦货物出现毁损,如果由货主直接向航空公司主张,其中层层手续的缺失和货代公司的高流动性、低诚信度均阻碍了货主合法诉求实现的可能性,而由货代公司相互之间承担合同责任则有利于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中风险的合理分配,由代理订舱的货代公司直接与航空公司交涉也更为便利。
因此,法院在确认了被告已经向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判决由原告向被告赔偿该部分合理损失。值得说明的一点是,尽管原告对货损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货代关系中的下家,实际上处于提供证据的更有利地位,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货损证据的材料,故同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D公司支付原告C公司运杂费24万余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 第二,进出口代理中货代不及时交单造成退税损失多。一般说来,货主在货物出口时需制作(出口)报关单以向海关进行货物出口的申报,鉴于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施行出口退税制度,货主还需制作出口收汇核销单,收汇成功后,货主可以持收汇证明、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核销单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
根据货代实务中的操作惯例,货主通常将报关单、核销单与其他单证一并交给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代为报关后应在第一时间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核销单和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但是,案件审理中我院发现,由于货运代理人在完成委托出运事项后未向委托人及时交付核销单和报关单,委托人因此诉请交付单证或赔偿损失。此类纠纷中的原告均为委托人,被告均为受托人。由于这类货代合同中对交单的履行方式、双方责任往往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签收、交接手续也不尽规范,多是凭操作中的习惯做法进行交易,造成货方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双方义务的履行难以举证,区分责任较为困难。
√ 第三,案件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由于部分货物运输涉及经营地在国外的企业,因此货运代理企业之间通常选择通过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讯等方式进行业务往来,部分往来记录甚至涉及外文数据。若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延迟、货物损害等原因要求损害赔偿时,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需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已赔付案外人,而在此过程中,上述相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明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 第四,从业人员流动性大,法律意识淡薄。非正式货代企业往往就采取挂靠一级货代的方法,以一级货代的名义揽货,出具一级货代的统一发票,还有一些小型货代采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方法规避管理。公司挂靠虽然常见,但是其中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上往往难以辨别过错,此类案件纠葛颇多,甚至牵涉经济犯罪的也不在少数。公司出借公章,公章管理制度混乱,经营情况缺乏监督,收支账目不透明,公司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此外,由于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甚至出现贪念利益铤而走险的情形。
案例三
原告E用品公司诉被告F货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空运至德国汉堡,但此后被告告知原告由于“海关查验货物”导致无法赶上航班,需更改航班并增收代理费10万元。然而事后被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中,“查验费”为370元,原告认为该批货物并未经海关验货,并认为被告此前行为有假,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0万元代理费。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该10万元与海关查验货物无关,但是伪造了案外人上海某某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10万元代理费的合理性。审理中,法官找到该案外公司了解情况,该案外公司对“情况说明”予以否认,E公司员工同时系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情况说明》系其起草并冒用案外公司员工的签字。
【裁判】原、被告因法院查明被告伪造“情况说明”等,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并形成调解协议。同时,法院因E公司采取伪造单证、编造事实的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且严重干扰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对E公司员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E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伪造单据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向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 第五,不确定因素较多致使合同履行受阻。货运代理业务中不确定因素主要发生在进出口报关、订舱、报检报验、缮制单证等环节。报关环节中,有的因报关名称与货物实际名称不一致、货物类别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等情况导致海关扣留货物或退货。订舱环节中,有的遭遇航班临时突然变动导致货物不能如约到达目的地。报检环节,有的由于各国商检标准不同引发货物无法通关。单证方面,有的因提单未及时流转交付给出口方,导致出口方未能按时收回货款产生纠纷。
案例四
原告H公司诉被告G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
负责货运代理的G公司委托H公司出运一票上海至纽约的空运货物,E公司接受委托后便预定了航班并出具了运单确认书,但航班起飞前几个小时的深夜,G公司要求取消出运,理由是实际发货人与国外客户发生纠纷,要求取消订单。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G公司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G公司虽然作为委托人有随时解除委托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考虑被委托方及他人的利益,并给予合理的处置时间,否则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经查证,航空承运公司在航班延误期间低于正常收费标准另行配载了一票货物,但实为时间紧迫下的积极弥补措施,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实际减少并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法院最终综合考量酌定以H公司支付给航空承运公司运费的50%确定空舱损失,G公司赔偿H公司16余万元损失,并支付H公司代理费3.5万元。
针对当前物流市场许多工作人员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要通过多种途径提示其在物流服务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提高其风险意识,并切实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常态化对物流公司、货代公司等及各类消费群体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让物流市场的各类主体知法守法。
此外,还应在物流运输行业大力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以实现行业健康向上发展。相关企业也应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企业对自身各项经营业务的监控,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管控制度,也可就已经发生的案件为例,定期开展学习,以案释法,吸取教训,规范员工开展业务的行为。
由于物流运输行业的专有属性,国家鼓励物流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物流运输行业实行标准化的规范操作模式,目前大型物流运输企业包括运输企业、物流公司和货运代理公司、快递公司等,采用现代化的规范经营模式,业务操作流程相对比较统一,物流运输业务的安全性有所保障,但有些企业还应在以下四个方面强化业务规范。
√ 首先,应规范合同管理。为了使合同各方明确货运代理企业或其他航运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航运服务企业的提供服务事项内容或独立经营事务内容。同时,应对航运服务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
√ 其次,应明确转委托的授权。为了避免货主在出现纠纷后,对转委托的口头许可不予承认,在制作货运代理合同时,应当书面明确约定,货主同意货运代理企业对一定范围内的具体业务进行转委托。
√ 再次,应规范合同外的收费。由于物流运输市场尚待进一步规范,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难免存在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形式,相关企业为了发展、壮大其自身的业务,应当恪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以及实务操作中应用合法的收费方式,对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的,应当在基本委托合同中说明收费的原因以及计费方法,并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切实贯彻合同的约定。
√ 最后,应加强程序和证据意识。单证的缮制、记载、交接、签收对双方实体权利的实现意义重大,同时,它对各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重要的证据,清晰规范的单据记载和交接对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也有很大帮助。物流运输企业内部应对运输单据形成制度化的管理规范和措施,注重提升书面运输单据记载信息的完整性,完善单据文件的交接、签收、保管等手续。
物流运输公司的股东需增强公司独立法人意识,健全财务制度,尊重和保护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完善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对于有些股东知道将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决议,躲避签收会议通知等为股东会的召开制造障碍,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各个股东的联系地址、手机号码,并明确规定公司将开会通知送达各股东确认的地址,即视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对于公司的证照适用、管理等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制度,避免发生争议时,出现公司证照“下落不明”的怪相。若物流运输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时,公司股东应当首先协商,给予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申请。
此外,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尚未恶化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自行维持时,应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经营,避免贸然进行司法解散,减少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减少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社会成本。
即便进入“执转破”程序的公司,仍有走出负债困境的机会,如我院首例破产和解案件,即是一家物流公司历经执行转破产、清算转和解两次程序转化,最终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该物流公司在符合破产法框架内获得重生。
√ 一是进一步发挥工商联的服务职能,协力共创辖区内良好的物流运输氛围。充分调动资源、凝聚社会力量,适时开展研讨、培训活动增强相关企业了解、遵循、运用法律法规的规范意识,引导企业重视内外部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现代市场经济契约精神,同时应当强化交易中的自我保护意识,规范交易运作,并及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二是进一步强化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约束作用,助力物流运输行业良性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促进经济发展、为会员服务、引导会员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平台,协调部门资源,着力破解物流运输企业发展难题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邱悦 转载来自“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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