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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宣制度16条|快递企业总部做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时要开展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国家邮政局

[罗戈导读]11月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11月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快递企业总部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快递企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对可能造成国家邮政业Ⅱ级以上突发事件等危及邮政业安全稳定和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情形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国家邮政局研究起草了《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制度》),经2020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于10月20日印发施行。为便于更好地理解《制度》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制度》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快递企业总部由于重组兼并、资费调整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导致快递网络不稳定的事件频发。为稳定行业发展态势,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避免快递企业总部因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不足而影响邮政快递网络稳定,国家邮政局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该《制度》。

  二、《制度》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

  2020年5月,国家邮政局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研究起草了《制度》(初稿)。5月底,就有关内容征求国家邮政局各司室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制度》(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底,国家邮政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快递协会书面征求各品牌寄递企业总部的意见。前后共征得来自快递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网民提出的29条意见、建议。8月中旬,国家邮政局召开网络视频会议再次征求各品牌寄递企业总部意见,邀请主要快递企业、中国快递协会就有关内容进行研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逐条进行认真分析,积极予以采纳吸收,对《制度》予以完善,形成《制度》文本。

  三、《制度》主要内容

  《制度》聚焦快递企业总部主体责任,从源头防范化解矛盾风险,进一步规范企业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要求快递企业总部在做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时要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国家邮政局,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制度》不分章节,共计十六条。《制度》主要包括适用主体、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的基本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决定的类型、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和报送要求、国家局采取的措施、法律责任等六大部分。

  《制度》的适用主体为第二条所规定的“快递企业总部”,即“两个以上快递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的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的基本要求为第三条所明确的“快递企业总部做出的经营管理决定可能造成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阻断运营网络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的”适用本制度;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决定的类型,即是否存在全国范围内的资费调整或内部派费调整、是否存在收缩服务地域、减少服务项目等经营范围重大变化等七方面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包括“经营管理决定的起因、完成评估时的状态、实施前是否需要依法向相关部门申报或者依法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等八个方面;风险评估报告的报送要求明确了报送的时间、方式、报送的内容以及邮政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等;国家局的工作措施在第十条予以规定,明确了国家邮政局在收到风险评估报告后,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法律责任明晰了快递企业总部未按时提交报告或提交报告的内容不完备以及企业在收到风险提示后未作补充评估或补充提交报告等情况时,快递企业总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和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快递网络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两个以上快递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的企业是本制度所称快递企业总部。

  第三条 快递企业总部做出的经营管理决定可能造成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阻断运营网络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快递企业总部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快递企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对可能造成国家邮政业Ⅱ级以上突发事件等危及邮政业安全稳定和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情形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第五条 快递企业总部对下列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做出决定时,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

  (一)全国范围内的资费调整、内部派费调整;

  (二)收缩服务地域、减少服务项目等经营范围重大变化;

  (三)可能影响网络稳定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组或者重大投融资行为;

  (四)同行业公司间可能影响网络稳定的收购、合并、分立;

  (五)公司减资、解散及申请破产;

  (六)大规模裁减快递从业人员;

  (七)其他可能造成网络不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快递企业总部应当在做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邮政局书面提交《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快递企业总部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做出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应当在依法披露后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邮政局书面提交《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

  第七条 《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管理决定的起因;

  (二)完成评估时的状态;

  (三)实施前是否需要依法向相关部门申报或者依法经过相关部门许可;

  (四)是否违反国家政策、行业政策、行业自律要求;

  (五)可能影响快递网络稳定和运行的程度、范围;

  (六)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七)是否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快递服务质量的风险;

  (八)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条 《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应当要素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准确。

  快递企业总部向国家邮政局提交《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以及国家邮政局对《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的反馈,不属于实施该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条件。

  第九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确定《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知悉范围。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国家邮政局收到《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后,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违反邮政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处理;

  (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与国家政策、行业政策、行业自律要求不一致的,对快递企业总部实施行政指导或者依法向行业协会通报;

  (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存在阻断运营网络等较大风险的,向快递企业总部发出风险提示,督促企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应对措施;

  (四)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备的,督促快递企业总部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五)经分析评估,认为可能发展成为突发事件的,依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涉及其他部门法定职责的,及时通知快递企业总部,并依法告知其他部门;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总部违反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向国家邮政局提交《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或者《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所载内容不完备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快递企业总部发出风险提示函,要求快递企业总部进行风险评估或者补充说明相关情况。

  快递企业总部收到风险提示后,仍未按要求补充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要求补充提交《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风险评估情况报告》,构成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并进行公开通报。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总部未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完善风险控制措施,构成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根据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造成企业运营网络阻断的风险程度,及时向社会进行提示,引导用户关注快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等风险。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总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造成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的,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发生Ⅱ级以上突发事件运营网络阻断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进行提示,发布相关企业的经营范围、服务能力异常等方面情况。

  第十四条 行业突发事件信息和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按照《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处理。

  企业经营情况变化涉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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