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建设好、管理好、发展好港口,按照部立法工作安排,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港口法》已施行近20年,为推进我国港口建设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面对新形势新要求,为加快推进世界一流港口建设,强化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畅通高效,促进绿色低碳智慧转型,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进一步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与经营市场,亟需修改完善。
本次《草案》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港口管理体制机制。明确政府对港口工作的领导责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港口行业管理,各部门依职责对港口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了相关各方保通保畅义务。
(二)进一步完善港口规划建设程序和要求。调整完善了港口规划编制程序。补充细化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建立了港口设施检测维护制度,完善全过程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和落实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强化港口经营人主体责任。建立了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强制保险等制度,增加了打击防范谎报瞒报港口危险货物相关规定,对相关备案制度进行了完善,对港口弃货规定了提存制度。
(四)进一步强化港口绿色低碳转型。明确鼓励港口绿色低碳转型导向,在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了生态环保要求,明确由属地政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
(五)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许可事项的适用范围、程序并补充完善监管措施。衔接安全生产法,对涉及安全的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为规范提升引航服务,增加一章对引航机构设置、服务及引航员管理等作出规定。
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管理体制
现行法在条款上未明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业管理上的法律地位。按照大部门制改革要求、行业统一分级管理原则,适应区域港口一体化发展新形势,此次修订进一步明晰了港口管理体制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职责。个别地方单独设置的港口管理部门纳入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体系,按地方“三定”履行职能。
(二)关于港口安全管理
港口是由一定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是一个生产作业枢纽,不属于行政区,在行政上属地管理,由各部门依据“三定”职责、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各负其责实施管理。此次修订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要求,落实了属地政府责任及部门监管责任,形成政府领导、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格局;同时衔接安全生产法,细化各项措施要求,压紧压实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关于强化港口保通保畅
港口是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中的重要枢纽,保障产业链供应链通畅作用十分关键。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此次修订增加了政府、部门和企业保障港口正常生产作业和优先运输的责任义务等内容,为充分发挥港口枢纽作用、保障物流供应链稳定畅通提供依据。
(四)关于取消港口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许可改为备案管理
目前各地已建立港口经营许可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制度,在企业取得港口经营资质同时,为其核发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并注明作业的场所、方式和货物品种,每次作业活动有相应的作业规程和标准进行规范。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此次修订取消了每次作业活动许可。许可取消后,交通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报备、双随机抽查、信用管理联合惩戒等手段加强监管。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sys623@mot.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法规处,邮编:100736。
附港口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在规划范围内,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工作的领导,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安全、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港口发展的重大问题,保障港口安全畅通。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推广使用绿色集疏运方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工作效率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业管理。
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监督管理。对港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科学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相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根据需要编制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港口的空间分布、发展定位及功能分工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十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二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港口规划的修订,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未经前款规定的程序,港口规划确定的岸线、水域和陆域等不得调整,禁止擅自改变港口用途。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省级及以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的标准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依法办理规划选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
实施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使用土地、水域和海岛,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河道湖泊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
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安全负责。
港口工程建设不得使用国家、港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航标的设置、建设、维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组织建设和检测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其使用的港口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确保港口码头按规定具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具备足够的接收能力,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港内货物查验场所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包括在港区内从事港口船舶运输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理货经营,港口拖轮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以及为运输船舶提供港口设施等经营。
在港区内从事港口船舶运输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港口拖轮经营,以及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的港口经营的,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中载明危险货物的作业方式、场所和品名。
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港口畅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不得擅自停止或者限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但是依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人民政府决定临时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作业场所的除外。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的运输和仓储。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及时更新;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引航
第三十五条 设置引航机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个沿海港口原则上设置一个引航机构,实行区域港口一体化管理的可设立区域引航机构。长江干线和黑龙江通航区各设置一个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
引航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引航员从业经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对长江干线引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为船舶提供公开、公正、安全、优质的引航服务,及时排查引航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根据港口发展需求合理配置引航员数量,加强引航员专业能力等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的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等,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在登离被引航船舶和在船期间,享有获得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和工作便利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船舶进出长江沿线港口申请引航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引航机构申请;进出其他港口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引航机构申请。
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火灾前期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应对自然灾害预案,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备案和公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力量、物资和装备,并保障组织实施。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和危险货物港口装卸、驳运、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由地方人民政府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提高港口应急能力。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港口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港口内的危险货物储罐应当依照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技术规范,定期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旅客、滚装车辆不得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进港上船。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检设施,对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和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上船。发现违法携带危险物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作业船舶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安全紧急联系人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涉及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货物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方案等相关资料,不得谎报、匿报货物信息。未提供上述信息或信息不齐全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或者发现谎报、匿报危险货物线索信息的、无法提供砂石来源证明的,应当对涉嫌货物进行核查。发现存在谎报、匿报情形或者确认无合法砂石来源证明的,按规定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对无人领取或者收货人拒绝领取的货物,影响港口效率或安全的,在书面通知港口作业委托人后,可以依法提存或处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码头配套仓储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码头配套仓储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储存、装卸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报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储存的港口经营人,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在港区内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定船、定货、定地点的作业可以定期备案。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设施运行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采掘、爆破活动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五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地形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旅客、货物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旅客、货物疏港。
第五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六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工程建设和港口经营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信用结果。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绿色发展和保通保畅工作不力的港口,可以约谈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组织建设和检测维护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其使用的港口设施进行检测维护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直接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从事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须经备案的港口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业务标准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港口畅通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作业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价格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属于国有企业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谎报、匿报危险货物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提供服务、接受港口作业委托、未按要求核查涉嫌货物并报告有关部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未履行本法第四十九、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未按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开展安全评价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八十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设施运行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逾期不消除的,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接受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港口工程,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
引航,是指为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港口和船舶通航安全,由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系泊、离泊、移泊的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十七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八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八十九条 港口规划范围之外,其他具有运输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等功能的装卸点设施(渡口除外)管理办法,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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