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登记在梁德齐名下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归杨彪所有;二、德邦公司、梁德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梁德齐持有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过户至杨彪名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图:来自企查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彪,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永,广东君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德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彪、梁德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德邦公司对股东股权转让有管理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应遵循股东及投资主体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二、德邦公司已经将广州产权交易所进行股权托管,股东转让股权应按照股权交易约定流程进行,但杨彪和梁德齐进行股权转让既未通知德邦公司,也未按照股权交易流程进行,故德邦公司对杨彪和梁德齐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予认可。
杨彪辩称:一、德邦公司的股份管理规定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德邦公司与广州产权交易所签订托管合同时间是2010年8月,但德邦公司通过股份管理规定的时间早于该时间,而且股份管理规定中明确载明德邦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已进行托管,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股份管理规定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备案,因此股份管理规定是不真实的;二、德邦公司关于股东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章程通过时间是2014年9月份,但杨彪向梁德齐购买股份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德邦公司章程的该规定对杨彪没有约束力,德邦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德邦公司无权就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德邦公司关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德邦公司的章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德齐未作答辩。
杨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登记在梁德齐名下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归杨彪所有;二、德邦公司、梁德齐将梁德齐持有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过户至杨彪名下。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5日,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由崔维星、崔维刚、梁德齐等发起人发起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制定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份总数为5000万股,每股人民币一元;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同时还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股权管理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其中,梁德齐认购公司股份数为165250股,持股比例占0.3305%,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等内容。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2010年8月12日,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产权交易所(乙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甲方股东须到乙方处办理所持有的甲方公司股权的托管初始登记手续;甲方股东需转让所持有的甲方公司股权时,须到乙方处办理该股权的托管变更登记手续,和股权注销登记手续;甲方将总股本9500万股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包括后续或有的增资股本等内容。2011年3月12日,梁德齐因妻子治病急需资金而向杨彪借款50000元。同日,其签名出具给杨彪的《协议书》载明:梁德齐在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股份数为213975股,转杨彪50000元现金的股份数为5000股,其中,梁德齐持有股份208975股,以后按比例来分红。2012年12月21日,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的2012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崔维星或其他股东等,其中,梁德齐于2011年10月期间,分别将其持有的60000股股份转让给黄华波、40000股份转让给施鲲翔;梁德齐享有公司213975股股份等内容。2014年9月16日,德邦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的补充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二号办公楼829室,公司名称亦拟变更为现在名称。同日,修订后的德邦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持续时间为50年;公司的股份总数为9500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95000000元;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股东转让股份,还应遵守德邦公司股份管理公约的规定;公司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时,公司股东及投资主体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按照如下顺位行使,具体而言为实际控制人确定的投资主体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拟转让股东、投资主体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现有股东及投资主体之外的拟受让主体,仅在第二顺位优先购买权行使完毕且尚有未成交的拟转让股份余额时,才可受让公司股份;梁德齐认购股份为313975股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广东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公司住所地登记为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办公楼**定代表人为崔维星。现杨彪因涉案股份转让问题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应属梁德齐与杨彪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杨彪支付了涉案德邦公司股份转让对价款后,杨彪有权要求确认登记在梁德齐名下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归其所有,并要求德邦公司、梁德齐将涉案5000股股份过户至杨彪名下。因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时,德邦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杨彪,故梁德齐以涉案《协议书》系其与杨彪之间的私下行为,其不同意转让涉案股份等为由予以述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德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其与广州产权交易所签订的股权托管合同的内容告知股东,并及时予以披露且付诸于股权转让操作实践,同时,德邦公司2014年以前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相关股东享有股纷优先购买权,故德邦公司以梁德齐将涉案股份转让给杨彪违反德邦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股权管理规定,股东梁德齐转让股份而相关人员如崔维星等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彪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梁德齐名下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归杨彪所有;二、德邦公司、第梁德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梁德齐持有的德邦公司股份中的5000股过户至杨彪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德邦公司、梁德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德邦公司、杨彪、梁德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彪与梁德齐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德邦公司认为杨彪与梁德齐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未通知德邦公司,该《协议书》违反德邦公司关于股东转让股份的管理规定,故对杨彪与梁德齐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彪与梁德齐之间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德邦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德邦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德邦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享有股份优先购买权的通过时间在杨彪和梁德齐发生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故德邦公司关于其他股东对梁德齐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现德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彪与梁德齐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对杨彪和梁德齐具有约束力,杨彪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邦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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