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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的异同有哪些?

[罗戈导读]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的异同有哪些?

法律性质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担保方式,属权利质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收账款转让其本身就是一种融资方式(即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属债权让与或转让,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生效方式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生效要件是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前提是通知债务人(在商业银行融资业务中,即为次债务人),而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方的要见,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行权成本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模式下,首先由出质人清偿债务,在其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才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此外,商业银行需要履行实现质权程序,即须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务清偿。

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下,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可以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均对次债务人知情有要求

应收账款质押及应收账款转让均对次债务人知情有一定要求。

应收账款质押自登记起生效,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对商业银行而言的次债务人),还应以次债务人是否知道为前提。通知只是次债务人知道应收账款质押的途径之一,即便未经通知,商业银行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次债务人知道质押情形存在的,质押对次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时如未通知次债务人,则该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另行向出质人偿还债务的,商业银行无权另行要求次债务人再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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